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运营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事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产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民法仅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该章所规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是指因机动车运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A酒后驾车且闯红灯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B撞伤,侵权人A应当向被侵权人B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民法典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现代社会已进入汽车时代一百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网约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的高速发展,利用网约车出行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中已司空见惯,网约车在生产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交通运输部的统计,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全国共有274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环比增加4家;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439.2万本、车辆运输证176.2万本,环比分别增长3.9%、0.5%。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在2022年5月份共收到订单信息52686.9万单,环比上升10.7%。
网约车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即所谓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在频繁地参与道路交通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人、乘客以及司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此时,就必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问题,究竟是由网约车的驾驶员,还是网约车平台公司,抑或其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在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围绕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等问题,有很大的争议。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曾对网约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网络预约平台提供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由网络预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二)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机动车的,依照前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删除了该规定。在民法典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对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规定,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民法学者也持相同的主张。但是,立法机关的同志还是非常谨慎,他们认为,“网络预约机动车作为新生事物,各方面对其责任问题如何规定,分歧很大。如在网络预约平台公司仅提供媒介服务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网络预约平台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直有不同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认为,在争议较大、难以形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民法典作为基本法还不宜对这一问题仓促作出规定”,否则可能对相关行业造成限制。故此,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对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虽然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无法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网约车平台的业务类型很多,包括专车、出租车、快车、顺风车、代驾等多种类型。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中,不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而且网约车平台采取的计价方式、抽取费用的比例、派单抢单方式等具体的经营模式也存在差异。有些情形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很容易确定,并不复杂。例如,出租车公司自行设立的网约车平台,此时由于出租车司机是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然由网约车平台即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再如,乘客甲通过应用程序(App)在C网约车平台上预约了B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乙接单后,于运输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甲、行人丙的死亡。公安机关确定司机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丙无责。由于乙是B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故此需要由作为用人单位的B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1款来承担责任。至于C网约车平台,它只是从事信息传播的媒介,即提供了乘客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交易平台而已,其对于出租车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力,也不享受运营利益。故此,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1款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该平台不需要承担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网约车平台没有依法对利用其提供的网约车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和车辆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网约车平台在专车或顺风车等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则较为复杂。此时,平台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还是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抑或只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该问题涉及了不同经营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关系问题。在顺风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实际上只是起到一个媒介或者中介的作用,通过汇集信息,使得有出行需要的乘客和有分担费用需求的驾车出行者之间能够成交。因此,简单地将网约车平台视为顺风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令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是不妥当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网约车平台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平台的侵权责任。至于专车、快车的经营模式,尽管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司机本人,并且网约车平台往往通过劳务派遣或集约租赁的外包经营模式来避免自己与司机产生劳务关系,但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应当认为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一方即机动车的保有人。这是因为,网约车平台对于订单的分配、驾驶员工作期间运营机动车行为的管理等都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同时它也从每一份订单中获取相应比例的利益,所以,在法律上,应当认为,专车或快车的司机实际上是在为网约车平台执行工作任务,故此,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详见于《法治日报》2022年6月29日9版)
(作者程啸系威尼斯9499登录入口法学院教授)
编辑:李华山